保险合同中霸王条款的效力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2-05-09 09:37) 点击:1044 |
案情简介:2009年,某商品混凝土公司为混凝土泵车向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期限为2009年4月23日至2010年4月23日,2009年7月18日,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因为支撑腿下面加固的木方发生侧滑致使车辆倾倒,造成驾驶室变形、底梁变形、大臂受损,损失二十余万元。混凝土公司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至现场勘察,但是未进行定损,其理由是在保险单正文部分有明确的规定:混凝土泵车在作业过程中因倾覆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混凝土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原告方意见:本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代理诉讼,在庭审中本代理人主张保险合同关于倾覆不赔的约定无效,主要有以下四点理由:1、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倾覆免赔的约定排除了投保人的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违反法律规定的约定是无效的。2、保险人变更、添加倾覆免赔的约定违反了保险法第136条的规定,根据该条的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被告强制保险的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监会依据《保险法》的授权制定了《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其中第五条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保监会审批。其它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保监会备案。该办法第九条同时规定,保险公司修改经批准的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的,应当依照本办法报送审批。第十二条也同时规定,对于应当申报审批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在中国保监会批准前,保险公司不得经营使用。根据保监会的通知明确了四类保险险种为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险种,分别为:机动车辆保险、非寿险投资型保险、保险期间超过1年期的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保监会认定的其它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所以机动车辆保险属于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险种,更改条款的应报保监会审批后才能使用,否则就是无效的。3、保险合同的条款之间互相矛盾,在保险合同基本条款中约定:在发生倾覆事件时应当赔偿,而特别约定中又约定在发生倾覆事件时不予赔偿,在保险条款理解发生争议的时候,应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从公平合理的角度来说,保险公司免除了自己的赔偿责任,而保险费率却未调低,对于投保人来说显得是显失公平的,不应当有法律约束力。4、该保险合同的正文免责部分的字体与其它文本的字体都是一样的,未做任何区别,保险人没有尽到明确告知的义务。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倾覆免责”约定是无效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予以赔偿。 被告意见:被告方只是说有“倾覆免责”的约定,双方的约定合法有效,保险公司不应该予以赔偿。 法院意见:法院最后采纳了原告代理人的意见。认为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特种车辆免责约定里面有明确约定:在混凝土泵车作业中因地基塌陷造成的倾覆不予赔偿。那么这就是说特种车辆的免责已经有了约定,而并非一概不予赔偿。除地基塌陷以外原因造成的倾覆都应该予以赔偿。法院最终判决原告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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